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凯发旗舰

发布时间:2022-06-20 18:04:27

结合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的贯彻落实,省应急厅对《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补充完善,现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公告时间:2022年6月21日至7月7日

联系人:向凯

联系电话:0871—68025578(传真)

邮箱:sajjxtc@126.com。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6月20日

 

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制定目的和上位法依据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确保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础与前提。我省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全国排名前三,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仍然是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原因。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关于“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规定,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全面、明确、细致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本规定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上位法已有规定的,进行了细化,没有规定的,结合本省安全生产改革发展实践成果,借鉴其他省份先进经验做法,作了必要的补充完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概述。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体系设计的重要基础和基本要求。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关于“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行业、性质、规模特点,以及组织架构和内部运行管理模式,建立覆盖本单位所有层级、各类岗位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相关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绩效考核、职务晋升等挂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对全员安全生产制进行长期公示,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等。

【注释】 本条是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根据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所有层级、各类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管理考核和严格奖惩等方式,建立起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7〕29号)有关条文,借鉴《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覆盖管理和操作所有工作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注释】 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本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二)组织建立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十一)保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待遇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十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属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十三)至少一年组织评估一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适用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是进一步细化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鉴《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的规定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的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进行补充规定。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总监应当享有副总经理级领导人员待遇。

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对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监督责任,但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业务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合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的规定。

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大、专业性较强,为便于主要负责人更好地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需要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人员协助。设置安全总监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项创新性的制度设计,在我省省属企业和高危行业企业有着很好的实践基础,达到了很好的实际效果。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借鉴《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置安全总监的条款,响应广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呼吁,结合实际拟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同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二)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有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生产、设备、技术、经营、资产、财务、人事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落实分管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对较大风险进行管控,并监督问题隐患的整改落实;

(五)组织落实分管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演练,按职责分工组织事故救援,做好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关于“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规定的补充。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与自身的规模、风险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督促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十一)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十二)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的补充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如实记录;

(四)落实本部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五)按职责权限参与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事故救援,做好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职责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关于“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参照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职责,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职责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条,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目标绩效管理;

(二)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信息化、安全生产适用的“四新技术”(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设施)管理;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

(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班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六)下级单位、分包单位、外包工程、外来队伍、外协人员等相关方安全管理;

(七)设备设施、危险物品、个体防护用品管理;

(八)施工和检维修、危险作业管理;

(九)警示标志、监测预警、事故应急管理。

生产经营户单位应当将适合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相关要求及时转化为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规章制度。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规定。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制定的,是安全生产的行为准则。其作用是明确各岗位安全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和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规定,参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2.2“规章制度”的要求,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全操作规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生产工艺、作业任务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进行编制;

(二)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三)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组织制修订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应当确保从业人员参与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

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

本条参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2.3“操作规程”的要求,借鉴《北京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八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的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资金和应急物资投入保障责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二)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设施建设、安全设备购置、安全生产适用的“四新技术”推广应用、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事故救援等安全生产性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三)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四)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注释】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资金和应急物资投入保障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参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借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技术投入保障责任:

(一)明确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二)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及时替换工艺技术水平相对低下、工人劳动强度偏高、操作人员数量偏多的危险岗位;

(三)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

(四)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对设备能量和危险有害物质进行屏蔽或隔离;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利用数字技术提升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等建设水平;

(七)通过自身培养和市场化机制建立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团队,按照有关规定配齐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员工考取注册安全工程师。

【注释】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技术投入保障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关于“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推动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提升现代信息技术与安全生产融合度”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4.2.1“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等要求,借鉴《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八条,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从业人员安全保障责任:

(一)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有关规定明确的证照,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严格控制危险岗位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减少危险作业领域灵活用工人员。

(七)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检查、佩戴、使用。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不得超过规定使用期限,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

(九)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情权、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紧急撤离权、赔偿权等合法权益;

(十)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从业人员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参照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第九条关于“切实加强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危险岗位要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未经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不能上岗”等要求,借鉴《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的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生产经营场所安全保障责任:

(一)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不得违反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用途,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防设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不得将生产经营场所及其场所内项目、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生产经营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借鉴《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四条、《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项目设计需按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进行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新、改、扩建项目安全实施“三同时”的规定。

消除生产经营单位设计性安全隐患,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有些甚至造成严重的资金浪费并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阶段就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三十一条、《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一)针对存在高温、高压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风险的设施设备,以及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建立运行、巡检、维护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其始终处于安全可靠的运行状态;

(二)生产经营单位复产复工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复工复产方案、配齐相关人员,组织对生产设备、电气线路、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和排查,确保设备设施处于安全可靠状态后方可使用;

(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采用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借鉴《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4.3“设施设备运行”的要求,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重大危险源辨识和管理责任:

(一)全面辨识重大危险源,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三)设置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日常监控,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四)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和管理责任的规定。

重大危险源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会对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比较大的损害。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受限空间、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涂装、危险品装卸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实施分级审批;

(二)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等是否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借鉴《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三条、《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责任:

(一)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辐射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二)在设备设施施工、吊装、检维修等作业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标志,在检维修现场的坑、井、渠、沟、陡坡等场所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告知危险的种类、后果及应急措施等。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借鉴《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4.4“警示标志”的要求,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承诺书应当作为相关合同附件。

(一)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所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借鉴《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制定科学的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组织专家和全体员工或员工代表,采取安全绩效奖惩等有效措施,全方位、全过程辨识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

(二)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

(三)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四)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针对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选择工程技术、管理控制、教育和培训、个体防护等措施,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五)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在有安全风险的工作岗位设置安全风险告知卡,告知从业人员本单位、本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六)加强安全风险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确保管理层和每位员工熟悉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掌握、落实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有关条文,借鉴《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有关条款,综合企业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结合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流程;

(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内部网络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隐患治理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有关条文,借鉴《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有关条款,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责任:

(一)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评估应急预案的实效性和操作性,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二)按有关规定将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二)至少每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按有关规定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六)明确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责任的规定。

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借鉴《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责任:

(一)建立事故报告程序,明确事故内外部报告的责任人、时限、内容等,并教育、指导从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告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建立内部事故调查和处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行业标准,将造成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财产损失等的事故纳入内部事故调查和处理范畴;

(三)建立事故档案和管理台账,将承包商、供应商等相关方在企业内部发生的事故纳入本单位事故管理;

(四)开展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活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根据事故等级,积极配合有关人民政府开展事故调查;

(六)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责任的规定。

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借鉴《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7“事故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注释】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责任的规定。

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能源、国防科工、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业务相近的原则,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商务、文化、旅游发展、国资监管、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滇中引水等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管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政府监督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五条和《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的通知》(云安〔2021〕6 号),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监督检查:

(一)近三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近两年内受到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上一年被举报投诉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的。

【注释】本条是政府部门监督检查重点的规定。

实施重点督查检查主要由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合力分配监管资源;二是努力解决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和尽职免责问题;三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形成激励导向。

本条借鉴《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的罚则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词条解释。

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五条,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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