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和滇中产业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等规定,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州、市和滇中产业新区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汇总“黑名单”信息,填写《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采集表》(样表附后),纸质表格和电子文本一并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吴东兴,联系电话:0871-68025628,传真:0871-68523564,电子邮箱:ynajfgc@126.com。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9月15日
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省级“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行业归口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省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省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3个月以上或被吊销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或有前款规定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纳入国家级管理的“黑名单”。
纳入国家级管理的“黑名单”应当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省级“黑名单”的,从第2次纳入省级“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实施省级“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省、各州市和滇中产业新区、各县(市、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黑名单”管理信息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采集,第(四)项“黑名单”管理信息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部门采集,第(二)、(三)、(五)项“黑名单”管理信息由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采集。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名称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事实基本情况;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各级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报送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汇总信息逐级上报至省安委会办公室。符合国家级管理的“黑名单”信息,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按照规定汇总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四)信息公布。省安委会办公室向省级发改、国土、环保、工商、人民银行、证监、保监、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省级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管理的省级“黑名单”信息,并通过省安全监管局网站每季度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省级“黑名单”条件行为或者存在问题已整改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情况说明或整改报告,申请移出“黑名单”。原信息采集部门审核确认后,将相关情况及本部门出具的同意移出“黑名单”的书面意见一并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逐级上报至省安委会办公室,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级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或跨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采集信息。安委会办公室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同时,应当通报相关地区安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将更正或变更情况报送本级安委会办公室,逐级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半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要求,制定落实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省级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各地应当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采集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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